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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5-12-14 1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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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吴xx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标、刘某会父子举报其吸毒,一直心怀不满。2014年3月13日14时许,吴xx在万宁市兴隆农场兴兴路边找到刘某会,与刘某会发生争执,并持随身携带的剪刀刺中刘某会的左眼部。刘某会被刺伤后便去医院治疗,同时打电话叫其父亲刘某标去摊位处收拾东西回家。当天15时许,刘某标闻讯骑摩托车赶来,吴xx又将刘某标拦下,与刘某标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中吴xx持剪刀连续刺中刘某标的左胸部、右胸部等部位,尔后逃离现场。刘某标被刺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标系被锐器刺创左胸部等处,致左心室破裂,肝破裂,系大出血休克死亡;刘某会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4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吴xx在其胞兄吴某文的陪同下向万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标、刘某会父子举报其吸毒,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1、被告人吴xx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2、关于本案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在第二次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xx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情节。2、因被告人吴xx吸毒、戒毒,对其精神状态有影响,请求对被告人吴xx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做司法鉴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xx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标、刘某会父子举报其吸毒,一直心怀不满。2014年3月13日14时许,吴xx在万宁市兴隆农场兴兴路边找到刘某会,与刘某会发生争执,并持随身携带的剪刀刺中刘某会的左眼部致轻微伤。刘某会被刺伤后便去医院治疗,同时打电话叫其父亲刘某标去摊位处收拾东西回家。当天15时许,刘某标闻讯骑摩托车赶来后,吴xx又将刘某标拦下,与刘某标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中,吴xx持剪刀连续刺中刘某标的左胸部、右胸部等部位,尔后逃离现场。刘某标被刺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标系被锐器刺创左胸部等处,致左心室破裂、肝破裂,系大出血休克死亡;刘某会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4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吴xx在其胞兄吴某文的陪同下向万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提取作案凶器剪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4日0时45分至58分,万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xx的妻子许某玲的陈述和指认下,从许某玲摆摊点提取到被告人吴xx作案用的剪刀(含血迹)。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兴兴路豪庭居家坊前路段。中心现场即位于兴兴路豪庭居家坊前路面中间处,该处为刘某标被捅伤倒地位置,在该处遗留有三滴滴落状血迹(已提取)。在刘某标家摊位东面275厘米处有一刻遮阴树,该树根西面遗留有一双全长28厘米的棕色拖鞋(已提取)。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3月14日12时30分至13时18分,被告人吴xx对案发现场(包括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蓝桥咖啡厅对面公路)进行了指认。
三、鉴定意见
1、被害人刘某标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
衣着检查。死者身着白底黑色条纹T恤,右上侧见一裂口0.6cm,左上侧见三处裂口,分别为1cm、0.9cm、0.2cm。
尸体检验。
躯干部:(1)左胸部由上至下见四处创口,分别为1.5cm
,创缘整齐。0.5cm,创缘整齐。1.5cm,创缘整齐。1.5cm创缘整齐,深达腹腔;(2)左腋下后侧创口1.5cm,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剑桥,深达肌层;(3)右胸部见一创口,长1cm,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剑桥,深达胸腔;(4)右腋下见一创口,长0.8
cm,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剑桥,深达肌层。
四肢部:(1)右前臂见一创口1cm×2cm,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剑桥,深达肌层;(2)右前臂内侧见青紫、皮下出血6×1cm;(3)右上臂内侧见皮下出血7.5cm×1cm;(4)右第1、2足趾见表皮擦伤、缺损。
解剖检验。左侧胸腔少量积血,心包腔大量积血,左心室可见一创口,长0.8cm,穿通左心室。腹腔大量积血,肝左叶见一创口长1cm,贯通左肝叶。
鉴定意见:刘某标系被锐器刺创左胸部等处,致左心室破裂,肝破裂,系大出血休克死亡。
2、被害人刘某会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某会左上眼睑部见范围5.5×1.3厘米的皮肤淤青,其外侧伴有长0.9厘米的皮肤创口,创面结痂。刘某会的伤情为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
3、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载明:
检材:①刘某标血样;②吴xx血样;③剪刀一把;④刘某标摊位东面树旁提取拖鞋一双;⑤现场路面血迹;⑥刘某会血样。
鉴定意见:①所检剪刀上的血迹、现场路面上的血迹均为刘某标所留;②所检刘某标摊位东面树旁提取拖鞋未获DNA图谱,无法比对。
四、书证
1、通话清单证实:吴某文于2014年3月13日22时0分26秒拨打吴xx,通话地点在万宁福田。
2、万宁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3日15时20分,蔡某亚用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在兴隆兴兴路福安隆药品超市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吴xx出生于1974年6月8日。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3日19时许,兴隆分局治安大队长黎某周得知兴隆镇街道发生一起凶杀案,被害人刘某标在万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到兴隆分局李让金局长的指令后,黎某周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现场勘查、调查访问,积极组织警力迅速行动,权利缉捕犯罪嫌疑人。经了解,犯罪嫌疑人吴xx已潜逃,得知其大哥吴某文在兴隆街道开杂货店。随后,黎某周一方面组织警力布控抓捕,另一方面亲自多次去吴某文家找到其父其母做思想政策工作,耐心向其家属讲解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说明只有投案才是唯一出路,犯罪嫌疑人吴xx的父母终于同意配合联系儿子投案自首,吴某文经过多方查找联系,与其弟吴xx取得联系,并做通了其弟吴xx的思想工作,同意投案自首。当晚约21时,吴某文联系上黎某周,黎某周马上带领吴某文和协警王某良、王某山等4人开车一起去长丰真福田村委会一偏僻村庄里,找到犯罪嫌疑人吴xx直接将其带到市公安局投案。
5、收款收据及万宁市公安局兴隆分局收据说明证实:被告人吴xx的妻子许某玲通过万宁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将5万元交给被害人的儿子刘某会。被害人家属刘某会获悉是被告人家属赔付该款,拒绝接收,将该款退交万宁市公安局兴隆分局,该局已接受该款。
五、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蒋某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称:2014年3月13日15时15分许,我在兴隆华侨农场兴兴路福安隆药品超市对面摆摊卖眼镜,隔壁摊位老板娘的老公走来找我摊位后面的卖录像带摊位老板阿辉,不知道什么原因两人吵了起来。争吵过程中,我看到那名男子用拳头打阿辉的脸部,后来我和其他人拦架,把两人拉开,阿辉就报警了。一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找来,了解情况后叫阿辉先去医院检查。二十分钟后,我看见阿辉的爸爸骑着摩托车从兴隆街道过来,阿辉爸爸在离我摊位约5米处见到打阿辉的那名男子,阿辉的爸爸就停下车,对那名男子说了几句,然后就从车上下来,一直手扶着摩托车,后不知道那名男子从哪里拿出一把剪刀出来朝阿辉爸爸的腹部刺去,阿辉爸爸就倒在地上,我跑过去,看到阿辉的爸爸腹部流血,那名男子就跑掉了。
蒋某顺的辨认笔录证实:蒋某顺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被告人吴xx)就是持剪刀刺伤他人的人。
2、何某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称:2014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我和丈夫刘某会在万宁市兴隆开发区的店铺内卖东西,这时一名男子跑到我店内对我丈夫进行殴打,将我丈夫的眉角打流血了,然后我丈夫就报警了,随后我哥哥也赶了过来,将我丈夫送去医院治疗,当时那名男子已经跑开了。我丈夫去医院后,那名男子又倒回来,对我进行辱骂。当那名男子走到旁边的槟榔摊时撞倒了旁边的摊位,然后又跟摊主打起来,然后他家人就出来拦架,那名男子又继续往前走。正好这时,我家公刘某标开摩托车过来,和那名打我丈夫的男子碰到一起了,那名男子冲上去将我家公从摩托车上拉了下来,对我家公进行殴打,我马上冲上去拦架,当我上去时看到我家公身上流血了,但他们双方还扭打在一起,随后,我家公就倒在地上了,之后我家人过来送家公去医院。我当时看到那名男子是持一把剪刀将我家公捅伤的。
何某霞的辨认笔录:何某霞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吴xx)就是持刀捅其家公的人。
3、吴某萍的证言其证称:2014年3月13日14时40分许,我正在兴兴路福安隆药品超市斜对面的摊位卖东西,看见父亲吴xx和一名青年仔在争吵,我便和爷爷、叔叔赶过去,见我父亲吴xx正抓住那名青年仔的衣领,爷爷他们就上去将二人拦开,那名青年仔就走到边上打电话报警。民警过来后,我父亲不知跑哪去。我见青年仔的脸上流血,就过去跟那名青年仔的老婆道歉并问原因,那名青年仔在公安民警的劝说下去医院治疗。大约过了10分钟,我父亲不知道又从哪里走出来,走去跟青年仔的老婆争吵,我就走过去拉他,问他为什么跟人家吵架,父亲说那名青年仔举报他吸毒,叫公安来抓他,我就将父亲拉离开。15时20分左右,被打伤青年仔的父亲驾驶摩托车从裕华超市方向朝摊位这边开来,我父亲上前拦住他,用手拉住摩托车车尾叫他下来说话,青年仔的父亲不肯下车并问我父亲“你想干什么,是不是要打架?”父亲见他不肯下车就上去拉他下来,那名中年男子下车后就一拳朝我父亲胸口打去。我赶紧去找爷爷、伯父,等我们再回来的时候,那青年仔的父亲已经倒在地上了,我父亲不知道去哪了,我叔叔就驾驶一辆125摩托车将那名受伤的男子送往兴隆医院,我听边上的人说我父亲拿剪刀刺伤那名男子。
4、陈某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称:我看见我岳父吴xx拿着剪刀朝那名男子胸、腹部乱捅。2014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我和妻子吴某萍正在兴隆农场兴兴路我岳父吴xx的摊位上卖东西,看见我岳父吴xx在跟卖音响的男摊主打架,我们就上前拦架,但岳父叫我走开,我看见岳父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剪刀咬在嘴上,之后卖音响的摊主就报警了。约15时10分,我岳父不知从哪里出来,走去跟卖音响的摊主老婆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就朝兴兴路走去。一会我就听到岳父摊位前路上有争吵声,我走过去看见岳父拦着一名骑着125摩托车的中年男子。我岳父叫那名男子下车,那名男子不下来,我岳父就动手把那名男子拉下车,那男子骑的摩托车摔倒在地,那名男子被拉下车后就和我岳父打了起来。我岳父被那名男子打到后,就从腰间拔出一把剪刀朝那名男子的腹部捅了几刀。那名男子被捅后,后退几步然后一下子倒在地上,我岳父便朝裕华超市前的223国道方向逃走。后来我妻子的叔叔吴继丰就开着他的125摩托车将那名男子送去医院。那是一把长约15厘米,黑色抓把的剪刀。在现场我没有看到丢弃的剪刀。我听我老婆说,我岳父吸毒经常身上带一把剪刀。
陈某永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永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刘某标)就是被吴xx用剪刀捅在腹部的男子。
5、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称:
2014年3月13日15时10分许,我在兴隆福康隆药品超市二楼休息,突然听到楼下有吵闹声,我从二楼往下看,只见“耶耶耶饰品店”门前绰号为“妚二”的男子和一名陌生男子打架,这时我看见“妚二”一刀捅上陌生男子腹部,我看见“妚二”手上持着一把小刀。陌生男子被刀捅后被一女子扶着走一段路后就倒在地上,“妚二”捅到对方后就持刀往国道方向走去。陌生男子案发时穿一件白衬衫,脚穿一双猪肝色拖鞋。小刀长约10厘米,好像是铁制、灰黑色的。当时我距离案发现场约10米,我看到“妚二”至少捅到对方一刀,具体多少刀我不清楚。
纪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纪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吴xx)就是持刀刺伤人的人。
6、蔡某亚的证言。其证称:我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听说是被一名男子用刀刺的,便打电话报警。
7、吴某文的证言。其证称:2014年3月13日18时许,我在家里吃饭,万宁市公安局的人过来说我弟弟吴xx持刀捅伤人,叫我跟家人做思想工作,发动吴xx回来投案。我就联系家里的亲戚朋友劝说吴xx回来投案,经过多次联系后,我就陪吴xx一起到万宁市公安局投案。
8、黎某周的证言。其证称:案子发生后,傍晚的时候,李让金局长打电话跟我说,在河西派出所辖区发生了一起命案,被害人已经死了。市局局长指示必须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接到李局长电话后,我就去河西派出所了解情况,得知犯罪嫌疑人叫吴xx,已经逃跑,吴xx的哥哥是吴某文。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兴隆工商所的副所长陈某普,跟他说吴某文的弟弟吴xx打死人了,叫陈某普跟吴某文说一下,让吴某文叫吴xx回来投案,于是,陈某普就去找吴某文。不久,陈某普打电话跟我说,吴某文已经跟他的弟弟吴xx联系上了,吴xx也有投案的意思。然后,我就让陈某普叫吴某文出来,我开车到吴某文家附近那条路上,在我的车上我再次做吴某文的思想工作,让他叫吴xx回来投案。然后,吴某文就打电话。打完电话,吴某文说吴xx同意回来投案,叫我们去接他。我带了两名协警,一名叫王某良,一名是王某山。同车去的还有陈某普、吴某文。我们去到村委会后没有看到吴xx,吴某文打电话跟吴xx说没有看见吴xx,吴xx说再往前开几百米。当时,跟吴xx出来的还有一名年轻男子。接到吴xx后,我跟李局长汇报后,李局长叫我们直接带吴xx到市公安局。
9、陈某普的证言。其证称:吴xx拿刀捅死人的那天晚上,兴隆公安分局的黎某周副局长打电话给我说,吴某文的弟弟杀死人逃跑了。让我到吴某文家做思想工作,叫吴xx回来投案。接到电话后,我就去吴某文家里,跟吴某文说,刚才黎局长打电话说吴xx杀死人了,赶紧叫吴xx回来投案。吴某文说知道了,他们正在设法联系吴xx,后来吴某文就联系到了吴xx,吴某文还让我跟吴xx通了电话,我在电话里也劝他回来投案,他也答应了。我就打电话给黎某周说吴xx同意回来自首。不久,黎某周开车带着两个协警到吴某文家楼下等我们。我和吴某文出来后就坐黎某周的车到长安福田村委会,吴某文就打电话叫他弟弟出来,和他弟弟一起出来的还有一名男子,但是这名男子我不认识。吴xx出来后,黎某周就把他带上车,直接开回来市公安局。
10、王某良的证言。其证称:黎某周副局长打电话叫我到分局集中,我到分局后就跟分局的李光义、李育琼、王某山等人到河西派出所。过了十分钟,万宁公安局刑警队的干警就叫我和李光义、王某山上了刑警队的车。还没到牛漏的时候,黎某周副局长就打电话给李光义,让我和王某山下车等他。车开到牛漏的时候,我和王某山就下车了。大约过了十分钟,黎某周副局长开车过来,我和王某山就上了黎某周副局长的车。我上车的时候,看见吴某文和一名男子也在车上。车开到福田村委会时,由于不懂路,吴某文就联系吴xx,车继续往前开,我看见一名男子带吴xx出来,我就和王某山上去用手铐铐住吴xx并带他上车。接着黎某周副局长就打了个电话,说找到吴xx了。然后,我们将吴xx带回刑警队。
11、王某山的证言。其证称:吴xx杀死人的那天晚上,黎某周副局长打电话叫我和王某良到河西派出所集中。到了河西派出所后,我和王某良在河西派出所外面等候。大约二十分钟后,黎某周副局长打电话叫我在牛漏下车等他。过了十几分钟,黎某周副局长就开他的私家车过来,我就上了车,看见王某良、一名男子也在车上,我听黎某周副局长说已经在福田村委会找到犯罪嫌疑人吴xx。车开到福田村委会时,我看见犯罪嫌疑人的亲戚已经在那里,这名亲戚就上我们的车带我们去找犯罪嫌疑人。车行驶大约5分钟停下,我看见有几个人将吴xx带出来。我和王某良上去将吴xx带上车,上车后就直接开车回公安局刑警大队。
12、许某玲的证言。其证称:平时我们家和死者没有矛盾,我也没听说有人举报我老公吸毒。我老公Zui近心情很烦躁,经常骂我们,不知道会不会和他长年吸毒有关。我们在案发当天就筹了5万元交给公安机关,让公安机关转交给对方家属,同时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动员我老公投案。我从海口回来后,就直接到我家摊位处,在现场位置发现一把剪刀,我知道这把剪刀是吴xx平时用来吸毒的工具,他平时都是随身携带的,后来我就把这把剪刀交给办案人员。
13、吴某光的证言。其证称:2014年3月13日14时许,我儿子吴xx从家里出来,找卖音响摊位的阿辉麻烦,等我去摊位处时,吴xx已将阿辉的眼角打伤,我就拦住吴xx,不让他们继续打架,并叫阿辉打电话报警。过一会,警察来了,阿辉就去医院治疗。过了大约十分钟,我在我大儿子吴某文的店里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从店里出来看见吴xx和一名中年男子(阿辉的父亲)在我孙女摊位前的路中间互相推搡,我就走过去拦他们想把吴xx拉开,同时说我儿子正在发疯,叫中年男子赶快走,那名中年男子不听我话,两个人继续互相推搡。接着,我儿子用剪刀将那名中年男子刺伤。后来,我侄子吴继丰就骑摩托车将该名中年男子送去医院。我听我媳妇说,吴xx平时身上都带一把剪刀,吴xx用剪刀来剪毒品的包装盒吸用毒品等。
14、被害人刘某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证称:2014年3月13日14时许,我在兴隆农场兴兴路的摊位处,这时“亚二”过来用右手抓住我胸前的衣服从椅子上要把我拉起来,左手拿一把剪刀,同时问我:“你厉害是吗?”我说:“我没有厉害,也没有做什么错呀”。我说完后就看到“亚二”的父亲和他大哥也从前面走进我摊位,我转身要继续试小电视,可是我一转身,“亚二”不知怎么打到我的左眼角,我就后退了几步,拿出手机报警。不久,派出所的人过来找我,向我了解情况后,就叫我先去医院治疗。我刚到兴隆医院,就打电话叫我父亲过去摊位帮忙收拾东西回家,后来,我听说我父亲被人刺很重。我父亲经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刘某会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会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辨认出7号男子(吴xx)就是打他的“亚二”。
六、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吴xx供称:我父母在兴隆农场兴兴路的人行道开了一个小卖部,因为小卖部的帆布经常被人用刀割破,我怀疑是旁边卖录音带摊位的父子所为,而且还听说他俩报警说我吸毒,要警察来抓我,心里一直不满。2013年3月13日14时许,我从家里出来,身上带着用来吸毒的一把小剪刀,走到卖录音带的小卖铺处,当时只有刘某标的儿子和儿媳妇在,我就去质问他儿子,他没有理我,我就用剪刀在他面前比划了一下,划到了他的左眼角,血就流出来了,他没和我说话,就直接打电话,我就走开了。过了一会,我看见刘某标一个人开摩托车过来,就上前抓住他的摩托车后架,同时对他说“你下来,我有事对你说”,他下来问我为什么打他儿子,并要动手打我,于是,我们争吵并开始动手打架,我拿出剪刀朝刘某标的肚子上刺了一刀,刘某标还是冲上来要打我,我就拿着剪刀一直朝他肚子、胸部连续刺过去。这时我看见他的衣服有血渗出来,我害怕就将剪刀扔在现场,赶紧跑了。我从小路走路到长丰镇,躲在福田村上的槟榔园里。到了晚上,我打电话给我胞兄吴某文,问刘某标怎样,我胞兄说也不知道那人是死是活,并叫我赶紧出来投案自首。我同意后,我胞兄就过去长丰镇福田村接我到万宁市公安局投案。
吴xx辨认笔录证实:吴xx从8把剪刀照片中辨认出5号剪刀(从吴xx妻子许某玲处提取)就是作案时用的剪刀。
吴xx辨认笔录证实:吴xx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刘某标)就是其持剪刀刺伤的人。
吴xx辨认笔录证实:吴xx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刘某会)就是其持剪刀划伤的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予以采信、确认。
被告人持剪刀连续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指证,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伤情鉴定、DNA个体识别鉴定、提起的作案工具剪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稳定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标、刘某会举报其吸毒,持剪刀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事前准备作案工具,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刘某标左心室破裂和肝破裂导致大出血休克死亡,被告人吴xx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死被害人刘某标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因此,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作案后,听从家属规劝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构成自首。对此有证人黎某周、陈某普、王某良、王某山、吴某文证言、通话清单以及被告人吴xx的口供等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吸毒戒毒后精神状态受影响,请求对吴xx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做司法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在作案时的言行、举止,逃离作案现场并投案的整个过程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均显示其精神状态正常,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仅提供吴xx进行脱毒治疗的医疗病历来证明做精神鉴定的必要性,其依据不足,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xx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做司法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因怀疑他人举报其吸毒,在街道上持刀行凶,连续攻击两人,致无辜被害人一死一伤,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吴xx作案后,听从家属规劝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并综合全案情况,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海南省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吴xx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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